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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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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学生纪律处分办法

tj031 201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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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加强学生教育管理工作,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从严治校”的方针,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培养德才兼备的公安保卫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规定》及我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以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为原则。

学院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学院对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可以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对违纪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通报批评、责令其公开检查,不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分:

(一)情节及后果比较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七条  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如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或订立攻守同盟的;

(三)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受处分后借口申诉,无理纠缠、情节恶劣的;

(四)因违纪受已到处分再次违纪的;

(五)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的;

(六)胁迫、贿买、诱骗和教唆他人违纪的;

(七)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八)组织策划群体性违纪的。

第八条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留校察看期限内再发生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察期间无不良表现者,到期即自动解除留校察看;有突出表现者,由本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可提前终止留校察看,但留校察看期最短不能少于6个月。

第三章  违反教学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九条  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在建筑物、教室或实验室的公用设备、仪器上乱涂、乱写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外出实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擅自离队(离岗)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扰乱课堂秩序,致使课堂教学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以权谋私或利用实习之便与辖区人员建立非正常关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上课、自习、实习、劳动、上操、军训等一律实行考勤。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者以旷课论。旷操一次按旷课一课时计。迟到、早退每两次按旷课一课时计;全天未参加上述活动的,按旷课6课时计。

第十五条  学生旷课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符合退学条件的予以退学。

(一)一学期连续旷课12课时或累计旷课30课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连续旷课18课时或累计旷课50课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连续旷课24课时或累计旷课70课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连续旷课30课时或累计旷课90课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章  违反考试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六条  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场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考场内东张西望、相互交谈,或用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

(二)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擅自变动座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进入或离开考场,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四)在考场附近讨论、喧哗,不停监考人员劝阻的;

(五)其它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  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场作弊,给予记过处分:

(一)在桌椅、身体、衣物等处抄写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二)夹带纸条或与考试科目有关资料的;

(三)复制他人考试用磁盘的;

(四)向他人传递纸条等答题信息的;

(五)以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取答题信息的。

第十八条  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拿取他人试卷的;

(二)对别人拿取自己的试卷不予制止的;

(三)在考试结束后将考卷带出考场,造成试卷遗失假象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教师评定成绩的。

第十九条  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请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的;

(二)指使他人代考的,组织作弊的;

(三)使用计算机、传呼机、手机等通讯设备作弊的;

(四)因考试作弊受过记过以上处分再次作弊的;

(五)偷窃试卷的;

(六)其它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  撰写毕业论文、调查报告时,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章  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干扰、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造谣、诬陷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私接电源,改制开关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向窗外乱扔瓶子等杂物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学校禁止使用的电气设备,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警容风纪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擅自裁改警服或私自将警服外借给非着装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抽烟、喝酒经教育不改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翻越围墙、校门进出学院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内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一条  故意损坏馆藏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范围内异性之间有不文明行为举止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范围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火棒等危险物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侮辱、谩骂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七条  私自留宿校外人员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夜不归宿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九条  请假虽经批准但提前离校或擅自超假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一条  着警服拦车、耍特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不服从、顶撞、谩骂、指挥干部和教师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使用酒精炉、蜡烛、蚊香等易燃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教室、图书馆、宿舍及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明火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成绩、伪造各种证明、证件或代用金的,视请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私刻伪造公章、伪造教师签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为违纪同学做伪证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十八条  执勤时擅离职守或不负责任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男女同宿一处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因吸烟、使用蜡烛或其它原因引起火险、火灾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婚前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结婚的,学院应予劝退;不服从劝退的,做开除学籍处理。

第六章  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或集合时,带头起哄、喝倒彩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附和或喧哗打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以“劝架”为由,偏袒一方,激化矛盾,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伤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持械斗殴和群殴为首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日常进行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宿舍、教室、办公室、医务室、食堂等公共场所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造谣惑众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损坏校园设施、建筑物设施、教室或实验等公用设备、仪器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损坏他人财物的,情节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条  对损坏公共设施后果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二条  制造、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并造成后果者,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盗取他人网络地址或账号,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泄露国家机关机密,欺骗组织,包庇坏人,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酗酒滋事、吸毒、赌博等行为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财务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十条  聚众观看、复制、传播、出租、出售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内容的书刊、图片、录像、磁带、光盘等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十一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一)记过以下处分由学生大队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详尽的材料经学生处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二)学生因考试作弊给予的处分,由教务处提出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审批后,教务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学生处存档;

(三)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提出意见,经主管院长同意后,提交院长会议批准;

第七十二条  处分材料一般包括:要求给予处分的请示和领导审批意见、违纪情况综合报告、当事人自述事实、证人证言、物证。

第七十三条  学院对违纪、违规学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期内处理结束。

第七十四条  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告知学生预作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他代理人的陈诉和申辩。

第七十五条  对学生所作的处分,由学院出具处分决定书并加盖学院公章,送达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七十七条  告知和送达可以选择当场交付、公告送达、留滞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八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分或处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主管副院长,教务处、学生处负责人,教师及学生代表组成。

第七十九条  学生如对学院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事实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八十一条  学生如对学院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二条  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八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者,在学生大队范围内公布;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在全校范围内公布并公告。

第八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院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八十五条  对受处分学生,学院取消其当学年各类评优和奖励资格。

第八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院规定的时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八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者,不得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处分界限和幅度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处分在内。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执行,原有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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